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首 页 机构介绍 新闻信息 案例选登 网上服务 政策法规 联系我们  
·2021年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启动 为期4个月 ·我中心积极响应西安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司法鉴定行风建设专项活动 ·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 ·我市司法鉴定机构案卷评查工作成效显著 ·全市司法鉴定案卷评查活动圆满完成 ·关于开展首届科技咨询师职业资格培训的通知 ·陕西西安科技咨询师职业资格鉴定培训工作正式启动 ·西安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上半年司法鉴定工作座谈会
  政策法规
 
法律法规
 
 
联系我们  

地址:西安市北大街宏府大厦B座921室
电话:029-88405325 88410120
传真:029-88405319
E-mail:sfjd2006@sina.com

 
友情链接  
 
首页: 政策法规 - 所有信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二)
发布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11-12 9:58:24 阅读:1583次 双击自动滚屏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释义〕本条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团体或单位。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四项条件:

          第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首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有业务范围。业务范围表明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是鉴定机构自身定位的重要依据。

          其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的范围必须是明确的。所谓明确,是指需要对从事的一种或者多种鉴定业务作出明确说明。司法鉴定有不同的种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鉴定业务,如法医类鉴定或者声像资料鉴定或者同时从事这两种鉴定业务,也可以只申请从事法医类鉴定种类中的法医临床鉴定等。总之,在申请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范围。不同类型的鉴定要求是不同的,明确的业务范围,既有利于社会了解该鉴定机构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也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审查、管理。

          第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司法鉴定以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这里规定的“必需的仪器、设备”,应当根据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范围来确定。根据鉴定的范围,如果不需要该仪器、设备,则不能硬性要求申请人具备该仪器、设备;如果从事所申请的鉴定业务该仪器、设备是最起码的条件,那么不具备该仪器、设备,则不能批准该鉴定机构的申请。科技的高速发展为司法鉴定提供了越来越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但犯罪手段的不断发展,智能化犯罪的发展,也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挑战,这都要求鉴定组织及时完善装备,保证鉴定的科学性。

          第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实验室是指从科学上为阐明某一现象或事物的本质、特性而创造特定的条件,以便观察它的变化规律和结果的机构。实验室主要是从事校准和(或)检测工作的机构。可以分为校准实验室和检测实验室。实验室可以是在一个固定的地点,也可在远离固定设施的场所,或是在有关的临时或移动的设施中开展校准和(或)检测工作。

          “检测实验室”是指从事检测工作的实验室。所谓检测(测试、检验)是指对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服务,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一种或多种特性或性能的技术操作。如在工厂(企业)的检测实验室需要进行生产过程中的工序检验和产品出厂前的最终检验,通常包括外观检查、性能测试和其他特性的试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规范要求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检测的对象涉及面很宽,在工业部门主要是材料和产品。校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测量设备准确可靠,而检测是为了确定材料或产品的性能或属性而进行的测量或试验。对材料或产品的某些性能是需要定量确定其量值的,例如收录机灵敏度、酒精中乙醇的浓度等。但也有一些特性只能按规定的方法或程序进行操作,以其是否能通过(或不被损坏)来评定,如环境特性试验、安全性试验、可靠性试验、抗腐蚀性试验等。还有一些情况不可能严格区分测量和试验,例如电磁兼容性测试,既包括对电子设备电磁敏感度的试验,也包括对电子设备产生的电磁干扰场强度的定量测量,对测试的结果通常要出具测试报告。

          计量是为实现单位统一及量值准确可靠而进行的科技、法制和管理活动,它属于测量而又严于一般的测量。“计量认证”是指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如检测实验室)的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这里所称的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数据。根据计量认证管理法规规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用于贸易的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本条规定的“实验室认可”,按照ISO/IEC导则2的定义, 认可是“权威机构对某一机构或某个人有能力执行特定任务的正式承认”。所以,实验室认可主要是指:“权威机构对实验室有能力进行规定类型的检测和(或)校准所给予的一种正式承认”。其对象是各类检测和(或)校准实验室;认可是由政府主管行政部门授权组建的权威机构(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CL)进行的。通过实验室认可能够提高校准和检测数据的可信度,使用户放心使用实验室,为校准的检测结果在国际上相互承认奠定基础。申请认可的实验室应依据GB/T15481-2000idt ISO/IEC17025 :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定成文件,并达到确保实验室检测和(或)校准结果质量所需的程度。

          计量认证是法制计量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对检测机构来说,就是检测机构进入检测服务市场的强制性核准制度,即:具备计量认证资质、取得计量认证法定地位的机构,才能为社会从事检测服务。国家实验室认可是与国外实验室认可制度一致的。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技术机构,证明其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校准与检测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我国目前对不同地位和能力的检测实验室采取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模式。

          本条规定的“所必需的”,是指根据申请所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来确定,如果其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不是必须要具备检测实验室,则不能以此为由而不批准登记;如果检测实验室是该鉴定业务范围的必备条件,则在不具备检测实验室的情况下不应批准其注册登记。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如果需要检测实验室,则该实验室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这也是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证明其确有实力完成相关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这是保证鉴定机构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这里说的“鉴定人”,是指符合本决定第4条规定的鉴定从业条件的人员。如果在申请登记时拟承担鉴定工作的人是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通过的鉴定人,则必须在申请登记鉴定机构的同时,提出担任鉴定人的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先审验其鉴定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决定其鉴定机构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告以及更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予以公告的规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个人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拟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执业资格证明、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一定年限的从业经历和专业技能的材料等。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除应明确所从事鉴定业务的范围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具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鉴定业务所必需的检测实验室的相关证明材料;每项司法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合格的鉴定人名单等。如果申请在该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还没有获得鉴定人登记,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申请的同时,可以提交鉴定人的从业申请。如果经过审核认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符合条件,可以先批准其鉴定人的申请,再根据第5条第4项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成立的鉴定机构的每个司法鉴定项目是否具有3个以上合格的鉴定人。

          对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即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查与核实。这里说的“审核”,主要是审查核实申请人和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等,如医师提供的技术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明,只要是该人的真实证明就可以了,并不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再对该医师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进行考核或检查,更不宜组织统一的考试考核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某项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于本决定第4条第4项规定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意见和材料,核实其是否具有鉴定所必需的“较强的专业技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登记注册,发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业登记的证明,并将其编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本条第2款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因为增加和撤销登记而更新名册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增加”,是指由于新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组织经过批准,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数量增加。“撤销登记”主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决定第13条的规定,取消已经获得的登记或者已在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本决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撤销登记的情形: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对于隐瞒本决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获得鉴定人登记的,一经发现,也应当撤销登记。这几种情形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曾经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广义的撤销登记还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自愿停止司法鉴定业务,经批准停业,取消登记。

          对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登记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汇总,定期公告更新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的数量确定合理的更新时间以及更新的方式,可以是全部更新;也可以是部分更新。即可以重新编制和公告名册,也可以只将增加和撤销的情况进行部分更新或补充,进行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以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作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等,普遍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了大量的鉴定人员。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还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既是职能机构,又是事业单位。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既承担了直接为所在部门的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职能,也为一定地域内的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还有的承担着相关鉴定业务的科学研究职能。这些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设立,与侦查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其主要职能是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近些年来,随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普遍设立和发展,其中有许多除了为侦查工作提供服务外,还接受社会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以及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之外的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提供鉴定服务,等等。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部分,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性的有偿的司法鉴定业务,以保持政府机构的廉洁性和公正形象。但与此同时,目前司法鉴定队伍的主干力量是在侦查机关工作的鉴定人员。尤其是在诉讼中普遍运用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等方面,侦查机关内部,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有一批好的设备和业务精湛的鉴定人员。因此,在坚持不允许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原则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这些鉴定机构所掌握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保障各类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基于上述考虑,本款做了这样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本款规范的主体是“侦查机关”。

          这里所规定的“侦查机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实施侦查权的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这里所说的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

          2.依照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紧急性。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开始侦查工作。考虑到侦查工作的这种特殊性,侦查机关仅仅依靠外部的鉴定人员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设立自己的鉴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并不要求所有的侦查机关在每一级都普遍设立鉴定机构。是否设立鉴定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中配备哪些鉴定事项的设备与人员,要根据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来考虑,要防止重复设立,也要防止设立鉴定机构达不到应有的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3.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里所规定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就各类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了充分利用侦查机关已有的鉴定力量,避免资源浪费,防止侦查机关重复设立和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同时考虑到决定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不再设立或者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非常必要的。比如对于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来说,就没有层层设立鉴定机构,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也不一定对在其侦查工作中可以遇到的所有鉴定事项都要配备鉴定设备和鉴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自己的鉴定机构无法解决而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其他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再比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直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该委托。

          本条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能保留原来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决定作这样的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有许多设立了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对于满足诉讼需要,辅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人民法院设立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造成了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面对不一致的几份鉴定意见,如果其中有的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提供的,很难保证人民法院在认定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能够完全保持中立,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公正形象。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个别人民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在没有必要性的情况下,也要委托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重复性的鉴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也难以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独立性。因此,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考虑到本决定将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主管部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司法行政部门不宜再自己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宜再保留自己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同时本决定第13条还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处罚。如果司法行政部门仍然保留或者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也会影响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决定第18条的规定,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款规定,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就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得继续保留原已设立的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以及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本决定第1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提供鉴定意见时只服从科学,而不受任何行政命令的影响。各鉴定人在科学面前是平等的,各鉴定机构之间也应当是平等的,而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在各类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依法委托在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同样,任何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也可以依法接受位于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任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可以在全国任何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任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地域范围。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鉴定机构在全国各地的配置是不平均的,有的县市可能没有鉴定机构,即使是有鉴定机构,大多数鉴定机构也不可能使自己的业务范围涵盖所有的鉴定事项,因此,允许鉴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以有效地利用鉴定资源,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二是限制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地域范围,可能会人为地造成鉴定机构在某个地域范围内的垄断地位,不利于各鉴定机构之间的正当竞争,不利于鉴定机构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鉴定机构的服务水平。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首先必须成为一个鉴定机构的工作成员。换句话说,一方面,鉴定人如果不属于任何鉴定机构,是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另一方面,任何鉴定人不得同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根据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个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定人必须属于某个鉴定机构。同时,根据本决定第5条第4 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申请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必须有3名以上鉴定人。如果鉴定人可以同时在多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仅可能会影响其对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也会使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要求徒具形式。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以及鉴定人回避的规定。本条共分3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一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即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对于本决定第2 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事项,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在诉讼中,对于上述鉴定事项可能会发生争议,如一方诉讼当事人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对鉴定人、鉴定程序等认为存在问题,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或者有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有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需要,对于办案机关经过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作出判断予以认定的,可以不进行鉴定。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委托没有被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里所说的“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是指依照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被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的鉴定人。

          2.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都一律要经过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简化程序。比如有的案件,其需要鉴定的事项在诉讼之前已经过鉴定,诉讼中各方对该鉴定也没有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再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又比如发生了伤害案件,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进行治疗或者抢救,而不是先找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或者抢救后,如果根据医生的诊断书和伤情记录等,对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已很明确,控辩双方以及办案部门都没有争议的,办案部门就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判定损伤的程度,不需要再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只有在诉讼中对第2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办案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就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为了保证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应有的管理和监督,防止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不认真履行鉴定义务,也防止个别鉴定人利用特殊的地位在鉴定活动中出现滥收费等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决定禁止鉴定人脱离鉴定机构私下直接接受委托,而要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同样,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由某个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的是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门类越来越细化的情况下,任何鉴定人都不可能是全能的,不可能对任何鉴定事项都有能力提供鉴定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本决定第4条在规定鉴定人的条件时,特别强调鉴定人具有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或者工作经历,都必须是“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本决定第5条在规定鉴定机构的条件时,要求提出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款的规定,鉴定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列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出“明确的业务范围”,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被予以登记编入名册的,鉴定人只能从事其所申请并经登记后在名册中注明的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也只能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要扩大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再进行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才能开展扩大的司法鉴定业务。

          本条第3款是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关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鉴定人依法回避,对于保证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鉴定人也有义务自觉遵守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考虑到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重要性,本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诉讼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鉴定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具有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对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规定为“专家证人”,鉴定意见即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进行准确的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本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两项原则。只有真正实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原则,才能切实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人才有可能完全依据科学知识和科学规律进行鉴定;也只有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能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按照科学规律和操作规程进行鉴定。

          鉴定人负责制度,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 即必须个人署名,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应当作出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在诉讼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同时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即所谓的“专家会诊”。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仍应贯彻个人负责和独立进行鉴定的原则。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也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不同鉴定意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理由否定少数人的鉴定意见。

 
版权所有: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 陕ICP备08100316号